在被告人閆雲哲聯繫張汗時,張汗已明確得知其即將收購的贓物是電纜。因此,張汗在收購贓物前,已經認識到有人將要實施盜竊行為。
二、被告人張汗的行為對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沒有起到鼓勵、支持作用。
宇文東見孟廣達如此,知道他又要開始「授課」了。他真怕法官聽得鬧心,直接打斷他,要求簡明扼要他的發表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這種意思聯絡,必鬚髮生在犯罪行為實施前(事前通謀)。
也就是說,如果銷贓行為人在盜竊之前,與盜竊實行犯進行謀划或者合謀,答應在盜竊以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掩飾、隱瞞的行為是共同犯罪中的幫助行為,屬於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
上述答覆對事前通謀的認定與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主觀要件的規定是一致的,因此,辯護人認為,上述答覆的精神也可用於認定銷贓犯與盜竊犯的『事前通謀』。
在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的過程中,張汗並和-圖-書
沒有到盜竊現場,也沒有為他們提供作案工具或創造犯罪條件。
楊祖剛等人在實施盜竊行為前及其過程中,均不知道張汗向閆雲哲收購其所盜電纜之事。
如果有證據證明銷贓行為人與盜竊實行犯已經形成長期、穩定、默契的合作關係,在盜得財物后按照事先約定或默契,為盜竊實行犯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掩飾、隱瞞的,也應當認定為雙方事先存在通謀,以共犯論處。
張汗攜帶現金到交易現場向閆雲哲收購贓物時,楊祖剛等人的盜竊犯罪已經實施完畢(既遂)。張汗攜帶現金向閆雲哲收購贓物的行為,發生在楊祖剛等人盜竊得手並將贓物轉移后,故該行為不屬於對楊祖剛等人盜竊行為的幫助行為。
第一種是心理幫助,主要指對實行犯的行為進行激勵、助言、約定事後幫助逃跑等,使被告人的犯罪決意得到強化或使實行犯在作案過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強。
鑒於被告人張汗歸案后如實供述,確有和圖書悔罪表現,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張汗判處緩刑。完畢。」孟廣達說的口乾舌燥,也不知道法官能不能採納。
所以,張汗與閆雲哲事先商定收購贓物電纜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是張汗與楊祖剛等盜竊實行犯的事前通謀。
孟廣達停頓了下,繼續發表辯護意見:「本案中,被告人張汗向銷贓犯閆雲哲收購楊祖剛等人的所盜贓物的行為,不構成盜竊共犯,理由如下: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汗沒有與楊祖剛等人事前通謀,在楊祖剛等人盜竊過程中,張汗主觀上也沒有幫助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對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行為,既沒有實施心理幫助,也沒有實施物理幫助。張汗收購贓物的行為也不是對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的幫助行為,而是單純的事後銷贓行為,故其行為不屬於共同盜竊的幫助行為,不構成盜竊共犯。
有鑒於此,張汗在本案中也沒有對楊祖剛等人的犯罪行為提供物理上的幫助。
據說在剛執業之時,孟廣達就犯過這毛病,被小法官
和_圖_書好一頓訓斥,那次搞得孟廣達非常沒有面子,當事人對他的意見也挺大。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於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電話答覆》(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划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后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應當以共同犯罪處理。只是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事後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將該罪名修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另外,本案在案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人張汗就收購贓物一事,與楊祖剛等人形成長期、穩定、默契的合作關係。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和圖書
意,即共同犯罪人存在一定的意思聯絡,且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同意參与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楊祖剛等人是現場實施盜竊的行為人,被告人閆雲哲、張汗未到盜竊現場著手實施盜竊行為,所以閆雲哲和張汗不是本案的實行犯。
由此可知,被告人張汗在楊祖剛等人盜竊實施前以及實施中,均沒有與楊祖剛等人有過任何共同盜竊的意思聯絡,因此,張汗不具備成立共同盜竊中幫助犯的主觀要件。
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必須是在被告人實施犯罪前或犯罪時提供了幫助,這是成立幫助犯的時限要求。一般來說幫助犯可分為兩種:
由上可知,張汗在本案中沒有對楊祖剛等實行犯實施心理幫助行為。
此後雖然孟廣達進行了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評,辯護風格改善了很多,也更加接地氣,但是他骨子裡的那股文人之風卻始終都在,只不過更加的內斂了。
由此可見,在張汗收購贓物之前,楊祖剛等人盜竊的犯罪決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張汗的行為對此決意並不產生https://m.hetubook.com.com任何心理幫助作用。
本案中,張汗在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行為前,從未與楊祖剛等人就收購贓物一事有過任何直接或者間接的事前聯繫。
雖然被告人張汗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但是其明知是楊祖剛等人盜竊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認定張汗的行為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
一、在盜竊行為實施前,被告人張汗與楊祖剛等人不存在通謀的情況。
閆雲哲聯繫張汗收購贓物電纜,是因為其手中資金不足,無法收購全部贓物,所以才臨時起意聯繫的被告人張汗,閆雲哲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
第二種是物理幫助,主要指為被告人提供犯罪工具、創造犯罪條件等。
換句話說,在犯罪行為實施前,共同犯罪人已經就犯意的決定、犯罪行為實施的具體分工、犯罪所得的處理等犯罪內容進行了意思溝通。
楊祖剛等在盜竊前以及盜竊中,均不知道張汗準備購買贓物的事,張汗的行為也沒有使楊祖剛等人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產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勵。